【DOC】《工会法》学习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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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工会法》学习心得(完整)

 

 《工会法》学习心得 ======================================================================

  《工会法》学习心得

  童新武

  《工会法》是调整工会活动关系的基本法。它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规定了工会的权利和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就是工会权利的保障法。

  修改后的《工会法》,对工会的性质之界定仍然沿用九二《工会法》第二条原有的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如何认识工会法的性质,是贯彻执行工会法和能否发挥工会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作用的根本问题。

  九二《工会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由此可见,工会组织对象是非常广泛的,几乎容纳了一切从事职业劳动的人们,工会是由各色职工组成的群众组织。从会员资格之法律规定而言,工会是具有工人阶级特征性的工人组织而本质上不是工人阶级组织。

  依照其章程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就是“工人阶级”组织,并且是由工人阶级中的最先进的分子组成的。因为它的“阶级”本质,决定了其成员不必定是“职工”或者说是“工人”。农民可以加入中国共产党且不说,那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民营资本家和各种投资人,也可以加入中国共产党。在旧中国有一些资本家因其支持共产党的革命而可以成为共产党员;在改革开放建立了市场经济的新中国,扩大共产党的社会基础以后,一些企业主也可以成为共产党员。之所以如此,关键就在于其组织的本质。作为阶级,则不拘泥于其既有或现在的身份,而更注重的是思想的阶级性和行为的认同性。即便是私营企业主,只要他思想上“先进”,行为上促进社会“进步”,就可以申请加入共产党。在我国,可以说不论是那个阶级的分子,都可以积极要求加入中国共产党。与共产党不同,工会的会员资格是法定的。并非所有的人都可以加入工会,成为工会会员的法定资格首先是“劳动者”,不是所有的劳动者都可以加入工会,而是特定为“以工资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的劳动者。农民不可以加入工会,那些企业主和其他非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主要来源的人,无论其是否具有财产,也无论其思想先进与否;无论其行为如何端庄,也无论其对社会的贡献大小,一概不得加入工会。劳动法对工会的规定更显示了其组织的本质:“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这就要求工会必须履行基本职责,坚定不移地站在职工的立场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合理的利益要求,从而在稳定社会的大局中充分发挥作用。如果不是这样认识工会的性质,那么,势必在劳资矛盾的冲突中无所适从,进退维谷;由此,则难以在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生活中发挥有应有的作用。

 修改后的工会法增强了对工会组织、职工群众、工会干部权利保护的力度。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工会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性规定

  工会是职工群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组织手段,因此对工会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是保护保护者的合法权益。工会法对此作了多方面的规定。

  1.保护工会组织的法人地位。《工会法》第 14 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法承认工会的法人资格,就意味着法律对工会组织的成立,对工会的财产和经费,对工会的名称、机构和场所,对工会行使民事权力的行为都将依法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工会法》第 12 条)

  2.对基层工会组织的保护。《工会法》第 12 条规定:“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这就是说,基层工会一旦成立,除非其所在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机关单位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知情的情况下,才能撤销。否则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撤销基层工会。

  相应的基层工会主席作为法人代表,任何组织和个人也无权随意调动其工作或撤销其职务。这在《工会法》第 17 条中作了明确规定。

  3.对工会组织权的保护。《工会法》第 6 条规定:“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 20 条规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这就是说工会不但有权组织本单位职工开展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活动,而且有权组织本单位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保护职工在政治和经济方面的合法权益。这是确立职工主人翁地位的一项关键权力。

  4.对工会经费和财产的保护。《工会法》第 43 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 45 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第 46 条规定:“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第 47 条规定:“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这些法律规定为工会开展工作和维权活动提供了最基本的物质保证。

  5.对工会民主参与权的保护。《工会法》第 33 条规定:“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第 28 条规定:“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这些法律规定对于保障工会的民主参与权,从源头上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6.对工会民主监督权的保护。《工会法》第 20 条第 4 款规定:“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第 21 条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第 23 条规定:“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第 24 条规定:“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第 25 条规定:“工会有权对企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第 26 条规定:“职工因公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关系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以上内容就是对工会民主监督权的保护性规定,谁侵犯了这些权力,谁就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对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性规定

  我国职工群众是国家领导阶级——工人阶级的基本成员,因此法律必须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工会法对保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作了明确的规定。

  1.对职工群众团结权的保护。《工会法》第 3 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2.对职工群众民主权益的保护。《工会法》第 5 条规定:“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 19 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第 36 条规定:“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第 9 条第 2 款规定:“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第 6 条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第 33 条规定:“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以上法律规定为职工群众行使民主参与权、民主管理权、民主决策权、民主选举权、民主监督权、民主协商权提供了最基本的法律保障。

  3.对职工群众经济权益的保护。《工会法》第 33 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 28 条规定:“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第 20 条规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第 21 条规定:“企业单

 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第 22 条规定:“克扣职工工资、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随意延长劳动时间、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和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这些法律规定主要突出了对职工经济权益的保护。

  三、对工会干部合法权益的保护性规定

  工会干部是工会组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载体。因此对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能否建立可靠的保障机制,是关系到工会组织能否发挥维权作用的重大问题。工会法对工会干部的合法权益也作了明确的保护性规定。

  1.必须保证有一定数量的工会骨干分子,使他们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从事工会工作。《工会法》第 13 条规定:“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第 40 条规定:“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第 10 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2.对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时间的保护。《工会法》第 15 条规定:“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第 17条规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第 51 条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干部进行打击报复和人身伤害的行为,必须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对工会干部经济权益的保护。《工会法》第 18 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限;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第 48 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总之,修改后的工会法对工会组织、职工群众、工会干部的基本政治权利和基本经济权利都加大了保护的力度,这对于保护工人阶级的利益,最终确立工人阶级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关系中的主人翁地位,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都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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